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其餘新
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
,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義樟 所有、訴外
人 陳慧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陳義樟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9,168元(含塗裝16,934元、工資9,064、零件13,170
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輛受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
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於事故當時原於路邊停
等,其於起步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具有未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故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06年2月5日時,已使用2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之修理費用為29,468元【計算式:3,470(零件部分)
+9,064(工資部分)+16,934元(塗裝部分)=29,468元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慧娟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陳慧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
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
,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0,628元【計算式:29,468×7/10=20,628,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