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康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15日,以其胞妹「康
聖慧」之身分證影本,偽以「 康聖慧 」之名,填寫申請書,
陸續分別持向萬泰商業銀行(即原告)及台新銀行申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及預付現金卡供己使用,致台新銀行、原告銀
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康聖慧本人,而分別由原告銀行發給卡
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各乙張,足以生損害於「康聖慧」及原告銀
行及台新銀行。被告於詐得前揭2張信用卡後,即承前揭犯
意自91年5月起至92年6月16日止,連續多次前往前開2家銀
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偽以該
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使台新銀行、原告銀行
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以為係康聖慧本人而同意預借現
金,分別自原告銀行詐借得新台幣(下同)26萬6700元(其
間償還13萬8900元),向台新銀行詐借得15萬餘元。嗣經康
聖慧輾轉得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
36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從一重以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註:行為時尚有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惟被告迄今尚有12萬7800元,尚未償還原告,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損失,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以:金額不符及時效超過2年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本院92年度中簡
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對此亦不見爭執,自堪可
信為真實。
五、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
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
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
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
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
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
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
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
,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
告之主張,經上開認定之事實,係原告遭被告詐欺乙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
「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六、次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
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
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
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
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
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
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
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
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
乃指基於被告行為(即受益人之行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
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一
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
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
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
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
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
範功能。依此權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之基本構成要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人
受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
要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
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
行為,而尚受有上開12萬7800元之損害,此即被告所受之利
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權,因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亦為
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查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自91
年5月起至92年6月16日止,為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是本件
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甚明。則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上開12萬7800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損害,既如
前述,上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數返還上開款項12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經被告
之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據民法
第179條而為主張,且依上開說明,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