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97號
原 告 張瑞美
被 告 林明聰
訴訟代理人 凃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6年3
月26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支票號碼GA0000000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6年10月12日提示
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凃秀霞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當初凃秀霞係
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而凃
秀霞向原告借款之總額約100多萬元,嗣因加計利息及違約
金後,始變成240萬元,系爭支票之50萬元即為其中一部分
,且凃秀霞有以坐落臺中市○○路之套房為原告抵押,後來
係因被告工廠倒畢,支票跳票,信用破產,以致於凃秀霞無
法繳納借款利息,原告乃加計違約金。但因本件借款之違約
金、利息過高,故凃秀霞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26日、
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支票號碼GA0000000之系爭支票
乙紙,屆期於106年10月12日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裁判可參)。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
2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
告所取得,而係訴外人凃秀霞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8頁正、反面),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凃秀霞間所存抗辯事由或凃秀霞與原
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於法有據。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系爭支票
既於106年10月12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
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