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郭耀鮮
被 告 李柏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素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05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停放於新竹縣○○鄉○○路
○○號附近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不慎,先擦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64,517元(零件:39,620元、工資:
24,8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
,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擦撞而受損害
,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
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酒精測定紀錄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事故現場表示,其沿著中華路往南行駛,行經事
故地點時,因手機響起欲拿手機,車輛擦撞路邊停放之6925
-U2號車,造成該車往前擠壓APS-3936號車(即系爭車輛)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竟
因分心拿手機而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致該車再推撞前方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零件39,620元、工資24,897元,共計64,517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4月10日)已有
6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
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9,62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
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2,31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
上前開工資24,897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57,207元(32,310+24,897)
。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5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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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620×0.369×(6/12)=7,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620-7,310=32,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