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舜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同
意搜索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
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
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
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
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
「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告自
民國103間某不詳時間起,即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經營「星陽理容院」,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
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2次以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
容留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而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1,10
0元之不法利益,足徵被告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確係基
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
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
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場所予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
行為,並收取費用藉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至鉅,惟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念及其年已逾58歲,學歷為
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保險套15枚,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查卷第60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
備,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號
被告蔣舜華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舜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自民國103年某日起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經營「星陽理容院」並擔任
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引領客人進入房
間,再由 蕭景春 為男客按摩並與之為性行為(即俗稱之「全
套」性交易),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蕭景春與上門消費之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營利;收費方式為:性交易90分鐘
新臺幣(下同)2,700元,蔣舜華抽1,100元,其餘歸蕭景
春所有,由蔣舜華於性交易結束後收取再與蕭景春結算。嗣
為警喬裝為男客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至上址,
由蔣舜華引領至202號包廂內,蕭景春向其說明上開消費方
式後,旋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於上開房間內扣得蕭景春所
有、未使用之保險套15枚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景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工作探訪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臨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繪現場圖、新竹縣政府函文
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5枚,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