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均將被告甲○○之出生日期記載為「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日」,本院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記載,惟查被告甲○○之出生日期應為「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