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贓物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神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八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等物。甲○○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藥物,經送鑑定亦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五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稽,再佐以海洛因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節,則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故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者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既已坦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無再就此一無關刑責之部分予以否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與其犯本案相關聯,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