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洪秀鑾 (即 洪寶樹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
被   告  陳騰輝
       陳和興
       陳玉蘭
       陳富順 (即 陳腰 之繼承人)
       劉萬發 (即陳腰之繼承人)
      游 劉美玉 (即陳腰之繼承人)
       林碧雲 (即 林清池 之繼承人)
       林碧月 (即林清池之繼承人)
       林碧珠 (即林清池之繼承人)
       林美芳 (即林清池之繼承人)
       林麗華 (即林清池之繼承人)
       林麗玲 (即林清池之繼承人)
       林麗玉 (即林清池之繼承人)
       林麗真 (即林清池之繼承人)
       詹炳 (已死亡)
       高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詹炳,業於民國88年2月3日死亡,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又本件原告既行共同訴訟,則其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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