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豔秋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豔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豔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一八八號輕型機車,搭載 劉麗芳 ,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處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因煞避不及,而與自對向迎面駛至交岔路口由甲○○騎乘,搭載 陳佩晴 (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一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出血、顱內出血、左耳鈍挫傷併感音性聽障等傷害。張豔秋於肇事後,託路人報案,自己則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豔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依規定停下來,有顯示方向燈並開大燈,且用目測方式,看清對向車道沒有來車之後才迴轉,已完成迴轉動作後,告訴人才由後面追撞伊,係告訴人未減速慢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張、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查若被告機車已迴轉完成,而遭告訴人之機車自後追撞,則被告之機車受損部位應在車尾方為合理,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兩車係於路口發生側撞,被告之機車受損處係在右側中段,告訴人之機車受損處則在車頭,足見確有被告尚未迴轉完成及告訴人不及閃避之情形,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距離大約十餘公尺當時有看見告訴人機車過來(見偵卷第廿九頁),足見被告於迴轉前已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其本得待告訴人機車通過後再行迴轉。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駛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側撞,肇致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在行駛當中,對於由對向車道突然迴車而至之被告機車確有難以防範之處。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張豔秋駕駛輕機車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二委員會鑑定書及覆議函附卷可稽,告訴人應無過失,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左耳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耳鈍挫傷併感音性聽障等傷害,有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函查澄清醫院結果,認告訴人「甲○○左耳下降五十五分貝為聽力閾質變化,未達一耳聽覺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澄敬字第一八七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害。又被告雖質疑本件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真實性,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確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自不能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訴,而排除此證據之真實性,附此敘明。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託路人報案,自己並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其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搭載之劉麗芳於警詢筆錄中所陳述之報案情形相符,並有被告在現場之照片供參,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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