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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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八七、四二六九號),及移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撤銷前揭緩刑,前開二部分因不合於應定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及「 阿成 」之成年人士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昌明巷五二弄四號住處及同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嗣㈠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九之六號前為警查獲其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公克)轉讓予 林政良 ,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又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與萬安街口,為警盤查發現甲○○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又因其未帶身分證件,經帶回查驗真實身分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㈢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大樓前),為執行防搶勤務之員警發覺甲○○及 何億琪 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因而扣得甲○○與何億琪合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三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良、何億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相符,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檢驗科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院出具之篩檢結果一紙及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點一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經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被告手臂上有因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遺留之針孔痕跡,亦有被告手臂之特寫照片三紙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有到草屯療養院戒毒,時間是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等語,然此縱係屬實,惟其係於治療時間內一方面以停止施用海洛因戒斷症狀請求治療,一方面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由檢察官逕行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從而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撤銷前揭緩刑,前開二部分因不合於應定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或前三日之不詳時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於短短一月餘之期間,即經警查獲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察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一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二公克),為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被告轉讓毒品案件之證據,且業於該案中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證人何億琪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與被告犯本罪並無關聯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何億琪陳明在卷,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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