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幸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係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駁回,而判決上訴人勝訴,乃上訴人竟對於其勝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