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諭知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之規定,固應於判決內記載其理由,但如不予諭知緩刑,則無須說明其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未諭知上訴人緩刑,則判決內未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不生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未記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