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1之指訴,證人曾○郎、許○璉之證言,參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性自主犯行,另證人高○菊英之證言,以及原審所拍攝上訴人性器之照片,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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