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原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故買贓物(原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中,關於其故買贓物部分聲請再審(抗告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審聲請狀已明確記載係就故買贓物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另犯行賄罪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查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就該故買贓物罪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