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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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抗告人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鑫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其對於該事件無管轄權,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裁定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嗣經抗告法院認兩造就該工程款之支付,已有合意以高雄市為其債務履行地之默示約定,難謂高雄地院對該事件無管轄權,因而廢棄高雄地院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記為得再抗告,即謂其再抗告為合法(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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