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抗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巧純 間請求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至得否上訴,係屬法定事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不因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上訴而得為上訴。再者,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嗣提起本案訴訟則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雖附帶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其上訴利益額數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關於更正假扣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