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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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確有證據之存在,且該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被告事後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適用法則之意見陳述,即非所謂之確實新證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之內容,則係主張其當時係正當防衛,並未攜帶兇器,且兇器彎刀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彎刀之存在,其自不應受殺人未遂之判決云云,顯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認事用法之意見陳述,自非所謂新證據,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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