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宜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幸仁
一、右上訴人與甲○○○等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肆佰參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陸萬伍仟捌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