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甲○○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委任 吳春生 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七九頁、一九○頁、一九六頁),竟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其上訴即非合法,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委任吳春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第一審卷一二頁、原審卷三七頁),該律師在第一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共為新台幣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且依該金額繳納裁判費(見第一審卷六頁、六三頁背面),且抗告人於原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見原審卷一八○頁正面)。則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時,既仍委任吳春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難諉為不知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暨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又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本件原裁定雖誤載抗告人為被上訴人而駁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惟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予以更正,是原裁定自無違誤可言。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