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爆裂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拆解之方式鑑定結果,重約一○六公克,係以市售『克風邪』感冒糖漿之玻璃瓶為容器,內裝直徑一公分、高三公分鞭炮二個、鞭炮紙一團、長約五公分之引信六條、鞭炮封口用之泥土塊十二粒、煙火藥六公克,以衛生紙團封口,並以鋁質瓶蓋旋緊封固,於瓶蓋中央鑽一小孔,接出一條長約四四公分之爆引(外露約十九公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結構完整,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稽。原判決因認其鑑驗過程嚴謹,予以採信,核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對於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之主觀認識,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該爆裂物業經拆解,上訴人於原審亦僅爭執鑑驗時並未實際引爆,未經嚴密之科學鑑驗云云,並未聲請另送鑑定,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依其聲請,檢送鑑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則執陳詞,對於鑑定機關之鑑驗方法,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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