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再抗告人 李政憲 即 李氏 愛馬 藝術創作坊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苗怡凡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裁定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改為准相對人供擔保為條件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非以:再抗告人現時仍以受損之展覽品等設備占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場地(下稱系爭場地),嚴重妨害相對人對場地之占有管領,其占有之狀態被侵害,且有繼續性,雙方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爭執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凌晨將其所有展覽物品及設備全部遷出,系爭場地已置於相對人管領使用狀態下,相對人請求標的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撤場協議書為憑。果爾,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尚有查明之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