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及闖越紅燈致生往來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行為時,均未滿二十歲,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故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與陳○榮等人及其他十四歲以上不詳姓名者所形成約
三、四十輛機車所形成之車隊,共同以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闖越紅燈等方式飆車,致生往來危險為已足,無認定其餘參與飆車者是否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必要。又上訴人等既有參與上開車隊飆車,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即應負公共危險罪責,至其等係在何處加入,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原判決縱未明白認定,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