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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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從未與「 鐘氏 」結婚,仍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某時,在臺灣某地,利用其任職部隊統一申報戶籍之機會,委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具申報表格配偶欄為「鐘氏」,轉交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據以登記戶籍並核發國民身分證(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已罹追訴時效,乃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七十五年間,在各該戶籍地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及國民身分證之換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及身分證換發等業務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擬與其他女子結婚,為避免罹致重婚罪責,且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將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老人照顧,乃生悔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身分證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已經自首前開犯行,復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有偵查筆錄可據,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三紙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指被告與證人)在一塊,認識三十多年,是同事也是朋友」、「我們來臺三十年未見過他太太,因他(指被告)確實是單身」等語(分見偵查卷宗第三十頁背面第一、二行,同頁背面第八、九行偵查筆錄),足認被告與證人於民國三十八年政府播遷來臺之前,互不相識,證人在中國大陸時,並不認識被告,是以證人所言,僅能證明被告來台之後沒有配偶,尚無從證明被告在中國大陸並無配偶。
㈡、被告自首狀雖陳稱「被告於申報戶籍登記時,事實上從未有結婚之紀錄,被告為響應當時反攻大陸之決定,乃謊報大陸已有配偶,名為鐘氏」等語,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可證(見偵查卷宗第二頁第六行自首狀所載),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係當時軍中文書兵在被告資料上亂寫云云,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第二、三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軍中文書兵幫其申請配偶為「鐘氏」,伊並不知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自首狀」是律師幫忙寫的,足認被告否認犯有偽造文書之罪行,是以被告「自首」狀所云,顯非事實。
㈢、至於偵查卷宗所附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三紙,尚無法證明被告「自首」狀所述事實為真實,自不能採為被告犯有偽造文書之論據。
㈣、被告「自首」之初,復有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擬與其他女子結婚,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老人照顧等動機,方才「心生悔意」等事實,均經檢察官查明無訛,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下,更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首」或供述,即遽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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