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0號妨害婚姻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及其陳述略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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