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О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在住處樓下,因警察正巧搜索另一嫌疑犯,被告適巧外出購物返回,即被警誤認與該嫌犯共夥,乃強行帶回警局訊問作筆錄及採尿送驗。被告尿液雖驗出呈毒品陽性反應,然或因被告為趕工程進度勞累服用多種疲勞藥液所致,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原裁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街旁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是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時間不包括在內)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迨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係服用多種疲勞藥液所致云云,惟其尚無法提供該藥液,以供查證,所辯未有施用毒品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之事實,認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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