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肇事主因係 曹國琴 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㈡被告並未酒醉駕車云云。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兩車均已至交岔路口時之情況,本件曹國琴所駕駛車輛已進入岔路口,被告所駕駛汽車離岔路口尚有
四、五十公尺,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車輛此時自無優先通行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即是本此見解。被告主張有優先通行權實屬誤會。次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而被告肇事後測得酒精濃度0‧六毫克,足見其嚴重違反規定,其上訴意旨所辯皆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貞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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