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上千超商便利商店,乃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在該商店二樓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龍鳳台」三台,供不特定人消費打玩,每日營業額平均為新臺幣六百元,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打玩,每日營業額平均為六百元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台,而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案,辯稱:該三台電子遊戲機,係其先生在打玩,未對外營業云云。惟警方臨檢時,該三台遊戲機均有插電,運作正常,此有上述臨檢紀錄在卷足憑,果如一人打玩,要無購置三台遊戲機,並均予插電之理,被告所辯,有悖常情,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之立法理由為「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上開條文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觀,任何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謀利之業務,並不以其營業規模之大小而例外,應無可疑。核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僅擺少數電子遊戲機,非被告之主要營業,不屬於前開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三台,所得利益無多,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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