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抗告人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剷管三支及夾鏈袋一批扣案可資佐證,而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人體內有二十四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釋明確,海洛因亦係於有二十四小時之殘留期間。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則顯然抗告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曾施海洛因,已無疑義。抗告人僅矢口否認服用海洛因,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是抗告人雖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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