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請求原審勘察現場並將本案移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研究所鑑定,原審卻置之不理,即遽然認定被告有過失,顯然原判決有疏誤之處;(二)據健仁醫院函復原審之內容為:『病人(即 陳宗勤 )自述頭痛、眩暈係車禍引起,但頭部無(誤載為物)傷痕,若頭痛係車禍引起應為新傷。』顯然告訴人陳宗勤頭部之傷係其他因素造成,非本案車禍引起,況告訴人常至診所看病拿藥長期服用,其後枕葉出血是否因長期服藥造成,抑或其他因素造成,原審並未調其病歷資料審酌,即貿然認定告訴人頭部有外傷及其後枕葉出血係本案車禍造成,並採用警員 許志賢 不實之證詞,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實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至於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若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過失犯行及告訴人陳宗勤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其後枕葉出血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職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再者,聲請人有過失一節,實無法由履勘現場予以改變,是已否履勘現場並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本案是否送鑑定,本由法院依職權加以斟酌,且該鑑定結果亦僅供參考,並非唯一之論斷依據,顯然原審未履勘現場及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研究所鑑定,即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所謂告訴人後枕葉出血是否因長期服藥所造成,未調其病歷資料審酌,及採用警員許志賢不實之證詞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為證明,實係臆測之詞,況告訴人陳宗勤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其後枕葉出血之事實,亦據原確定判決剖敍甚詳,已如前述,聲請人徒以空言置辯,一再爭執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委無可採,自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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