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如該證據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或並非重要,縱加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則與上揭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所指㈠證人 吳嘉雄 曾證稱告訴人公司滙往榮進東山公司之款項並無逐筆指定特定用途等語,足證聲請人並無將上款挪為他用,原判決對上開證言未予論及,自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但查原判在理由內已敍明證人吳嘉雄在原審證稱,人民幣三十萬元部分,我向大陸申請土地所有權時,才發現短少三十萬元,我有問被告為何土地款少人民幣三十萬元,據我向大陸查詢得知,被告當時是欠四十一萬元,有再補十一萬多元,所以大陸才開具短少三十萬元之證明給我,被告所侵占之人民幣三十萬元是購買土地之尾款。」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剛好 蘇朋家 到大陸就請他協商,被告才把帳冊及開銷明細表等東西交給我,我要去拿土地權狀才知道還有一筆三十萬元之尾款沒有繳,但被告給我的帳早已了,我就在八十六年九月間打電話回公司給 張董 報告」等情,核與證人 張麗娟 所證及告訴人代理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吳嘉雄之證言,原判決已予審酌,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其所證滙款未逐筆指定特定用途,雖在判決內未予敍明,但縱未指定用途,亦不能推翻被告侵占之事實,是尚非重要證據。㈡榮進東山公司之匯款及支出明細表未予審酌部分,查支出明細表業經原確定判決採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四),並非未經審酌,而滙款,原確定判決理由雖未敍明,但該等滙款係在證明滙款之數額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無侵占,不足以影響原判決。㈢榮進東山公司之分類帳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部分,按該分類帳已記載「甲○○土地款未繳,蘇為李借支」等內容,應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而已,至聲請人所指此適足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即主動向公司反應該筆「土地權」可能有登載錯誤之情況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所辯均為原判決所不採。㈣聲請人又指台灣海力發榮進東山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董事人記錄顯為告訴人公司所偽簽一節,查聲請人未提出被「偽簽」之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亦非重要證據。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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