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且已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揆之首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四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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