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繼字第七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被繼承人 沈明發 於民國六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去世,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新村一巷三十二號,並遺有現金存款由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被繼承人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之父母 沈興鴻 、 沈興秀 早已故世,妹妹 沈明英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沈明發之外甥,自有繼承之權利,而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遺產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為上開遺產繼承之表示。按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沈明發在台既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其父母亦早已故世,其妹沈明英於被繼承人沈明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死亡,尚屬在世,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沈明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嗣沈明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時,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沈明發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應由沈明英之子女,即抗告人繼承,則抗告人對本件遺產似可繼承其母對沈明英遺產之繼承權。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遺產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發回。
二、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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