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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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四三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因不甲原因,搭由不知情之 謝文勝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乙○○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前,邀乙○○入車,為乙○○所拒絕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預藏之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一把,向乙○○射擊四槍,惟均未射中,而射中張某身後車後YU-七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逃離現場,經乙○○報警後在現場扣得彈殼四顆;㈡丁○○仍無悔意,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鹽龍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以上開手槍指住 楊某 ,致楊某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後下車離去,丁○○即將車開走;㈢嗣經警於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並自其騎用之WKF-七二一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九0手槍一把、彈夾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發。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甲文。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此有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丁○○死亡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送達回證一份可參(因死亡致無法送達),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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