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聲請人曾請求實施電錶鑑定(應係勘驗電錶),上訴後,第二審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漏載上訴人所為同樣請求,於同年四月二日調查程序中,台電公司職員 黃天生 所證稱事實,即屬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為審判當時客觀存在未受注意之證據,合於再審開始之條件。因此電錶內之更換零件是否確與台電公司定型化規格產品不符,若經鑑定並無不同,自表示未被換過,本案被告應受無罪判決。又所謂調整永久磁鐵一語,根本悖乎物理原理,因磁鐵之磁性可因受熱、打擊銹蝕等原因而導致磁力衰減,換言之,用精密之儀器測量所得數據加以分析,用電量之增減出於故意所為抑電錶自身之能量遞減,非加鑑定不容以臆斷做準據,原確定判決僅以核無必要一語,駁回聲請人請求實施電錶鑑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事實存在,爰依該法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即請求勘驗電錶,聲請人誤書為電錶鑑定),業經本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九十五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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