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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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與 莊天 時(未據起訴)明知澎湖縣○○鄉○○段第一七二三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之公有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上揭公有土地上興建「吉貝山莊休閒中心」,共計竊佔上揭公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達○‧二一二二公頃。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案外人 莊天時 ,在澎湖縣○○鄉○○段第一七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吉貝山莊休閒中心」之事實,惟否認有竊佔之不法意圖,辯稱:興建「吉貝山莊休閒中心」之基地係莊天時提供,渠等不知係公有土地,且參與投資時曾約定俟興建完成使用滿十五年後,該建物即歸莊天時所有,自無竊佔犯行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供稱:「(該山莊有無營業執照?)答:沒有,申請時縣政府說那是公有土地,所以不能登記」、「你涉嫌竊佔公有土地○˙二一二二公頃,有何意見?)答:沒有」(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十五號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九頁正面);證人莊天時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對於澎湖縣○○鄉○○段第一七二三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因見當地有多處違建,且其先祖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曾以石頭圍成一個菜園,乃與甲○○、乙○○共同集資在該處興建「吉貝山莊休閒中心」營業,每人出資各新臺幣三百餘萬元,每年收入二十餘萬元等情在卷;且查被告等人於申請營業登記時,既已知該土地係公有土地,茍無竊佔之犯意,何以仍繼續營業?至證人莊天時嗣證稱:不知自己就該土地無所有權及被告乙○○未共同經營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被告二人與莊天時共同竊佔澎湖縣○○鄉○○段第一七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達○‧二一二二公頃之事實,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率同書記官、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員警等人於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斷。被告二人與莊天時間,就該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前無不良素行,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存卷可憑,偶因失慮誤念致有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受罪刑宣告,當知警省戒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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