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О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警方將其所採之尿液送請台東縣衛生局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二十四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釋明確。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顯然抗告人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之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曾施用安非他命,已無疑義。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前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足以證明伊確已斷絕毒癮,改過自新。而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固屬實情,惟此僅證明抗告人當時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尚不得因此而證明抗告此後均不會施用任何毒品,且亦不得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因習性不同,即必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抗告人曾要求再重新檢驗尿液,惟抗告人之重新驗尿,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嗣後將尿液重新檢驗後回溯二十四小時間未曾施用安非他命而已,尚無法以此證明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之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未曾施用安非他命。是即令依抗告人所請,再將抗告人之尿液做分析檢驗,亦僅能證明抗告人嗣後檢驗時之回溯時間內未曾施用安非他命而已,顯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未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
許之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未曾施用安非他命。既無法證明驗尿當時之真正情事,即無再予驗尿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項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抗告人固主張警員有將尿液外添或掉換之情事,並提出報紙報導一紙為證,惟當日採尿時,固不能完全排除有此種情形發生,但抗告人就本案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當日採尿之警員確曾將尿液外添或掉換之情形,自難僅以推測之判斷,遽認本件採尿當時亦有尿液外添或掉換之情事,而遽認上開檢驗報告不可採,是抗告人此項辯解,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是抗告人雖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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