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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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
原   告  曾啓蒼
被   告  蔡秉家蔡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
,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意見略
以:希望能協商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彰簡卷第13至25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
到庭表示希望能分期還款,惟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形
式上真正,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號││││││(新臺幣)││
├─┼─────┼───┼─────┼─────┼─────┼────┼──────┤
│1│KN0000000│蔡秉家│108.11.16│109.03.31│109.04.01│3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
│2│KN0000000│蔡秉家│108.12.07│109.03.31│109.04.01│1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
│3│KN0000000│蔡秉家│108.12.07│109.03.31│109.04.01│1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
│4│KN0000000│蔡秉家│109.03.24│109.03.31│109.04.01│3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
│5│KN0000000│蔡秉家│109.01.18│109.03.31│109.04.01│3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
│6│KN0000000│蔡秉家│108.10.22│109.03.31│109.04.01│3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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