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呂柏森

法定代理人  呂敬彬

法定代理人
暨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
年3月18日晚上7時1分許,因被告呂柏森(下稱呂柏森)
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並在高雄市○○區○○○路○○○○○號
電桿處,與訴外人 李子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致李子宣受有傷害,且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99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李子宣前列費用,而呂柏森既有無照駕駛之行為,且事發當
時未成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李子宣對呂柏森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呂柏森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敬彬
、張靜雯(下分別稱呂敬彬、張靜雯)應連帶負責等語。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呂柏森係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 李佳蓉
等人發生車禍(下稱第一次事故),並將系爭機車移至路旁
處理約10分鐘後,李子宣才騎乘甲車自行撞擊停放路旁之系
爭機車,故呂柏森並無過失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李子宣對被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非以呂柏森在108年3月18日晚上7時
1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電桿處發生第一次事故後,有疏未設立警示標誌及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之過失情節,才會導致李子宣騎乘甲
車再追撞系爭機車等詞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33頁)。
然而,原告主張呂柏森有上述過失情節部分,經本院傳喚事
發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 蔡峻誠 到庭確認後,其係證述:第一
次事故發生後,就有很多人圍上來,也有人幫忙指揮交通,
伊也有協助將系爭機車牽去路邊,是隔了10至15分鐘,李子
宣才騎乘甲車追撞上來,當時都有人在指揮交通,也不知道
會何李子宣還會撞上來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致核與原告主張截然相違。另參以被告辯解:呂柏森在
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有將系爭機車移至路旁,且處理約10分
鐘後,李子宣才騎乘甲車自後追撞,呂柏森應無過失等詞,
除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互一致外,亦與警方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顯示,呂柏森騎乘系爭機車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後,
已牽至緊鄰道路邊線處停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
因此,呂柏森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第一次事故後,現場既已有
熱心民眾協助指揮交通,系爭機車更牽至緊鄰道路邊線處停
放,則依上述事證相互審酌,本院顯難認呂柏森確有原告主
張之過失情事。況且,李子宣騎乘甲車自後追撞系爭機車後
,對事故發生經過係以完全不記得等詞回應,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引該等情事審酌
,本院益難僅因原告之單方主張,即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因素存在。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均未提出呂柏森在第一次事故發生,且系爭機車牽至路旁
,現場更有人協助指揮交通之情形下,尚有何過失之可歸責
性因素存在,故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呂柏森應對李子宣
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實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請
求呂柏森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難認有理,其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敬彬、張靜雯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同難認有據,自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日旅費602元
合計1,60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