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孫志賢
       彭欣如
被   告  廖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近五甲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之間隔,而與未注意安全間隔之訴外人 曾家男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 蔡明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
)27,937元(含零件13,180元、工資2,250元、烤漆12,507
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第81至93頁、第9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被告已於調查紀錄表中自承伊沿鳳南路快車道北
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當時前方路口為紅燈,忽然曾家男
駕駛之機車沿鳳南路西向東從汽車車線中切出來,伊發現時
煞車還是來不及,伊車前車頭碰撞到曾家男之機車後車尾後
,伊車向左倒地,伊左手碰撞到在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右後車尾發生事故,伊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曾家男則自承伊沿鳳南路西向東直行穿越慢車道汽車線還未
至快車道前右轉,伊車剛右轉完準備直行至路口停等紅燈時
,伊車後車尾被被告機車前車頭撞上發生事故,被告機車向
左倒地手碰到停紅燈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復參以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之間隔之過失,曾家男則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安全間隔
之過失,而蔡明憲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及曾家男駕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分別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偏左行駛未
注意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後,復撞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及
曾家男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
及曾家男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7,937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13,180元,工資2,250元、烤漆12,507元。而該汽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08年8月2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個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
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915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180÷(5+1
)=2,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80-2,
197)×1/5×(0+5/12)≒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2,265元(13,180-915=12,2
65),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7
,022元(12,265+2,250+12,507=27,022)。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曾家男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
例各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是被告及曾家男各應分擔之賠
償責任為13,511元(計算式:27,022÷2=13,511)。原告
已於110年9月29日與曾家男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曾家男賠
償原告12,753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該調解金額低於曾家男依法
應分擔額,意即免除曾家男連帶債權金額為758元(計算式
:13,511-12,753=758),該差額部分,因原告對曾家男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之效力,則就該差額部分,原
告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6,264元(計算式:27,022-758=26,264)
。又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僅足認原告已同意免除對曾家男之
其餘請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賠
償責任,附此敘明。惟曾家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
原告7,75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僅得再就剩餘
18,511元之損害(計算式:26,264-7,753=18,511),向
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27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
16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5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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