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昭相
訴訟代理人  李昌宜
被   告  田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2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原告所有、保管之編號000-00000
號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前,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外
側車道偏移,致系爭路燈毀損,經原告僱工維修,支出修繕
費用36,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亦有明訂。經查,原告主
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聲明書及施工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91至9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0年8月27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3451100號函附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52頁),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
有據。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路燈因本件事故
受損,支出系爭路燈維修費36,960元(工資14,700元、基礎
座及燈柱箱零件8,400元、燈具及防水型ELCB2P15A零件13
,86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5頁)。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路燈應適用道路號誌
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原告自承系爭路燈之燈座
、燈箱已使用至少10年,惟燈具、防水型ELCB2P15A配合能
源局更換,迄今只使用約5年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則
就燈座、燈箱部分已使用逾耐用年數10年而僅存殘值,至燈
具及防水型ELCB2P15A部份則已使用5年。是就燈座、燈箱
部分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64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400÷11=
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燈具、防水型ELCB2P15A
部分亦以平均法計算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560元【
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3,860元÷(耐用年數10年+1
)=1,260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13,860元-殘價1,26
0元)×1/(耐用年數10年)×使用年數5年=6,3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3,860
元-折舊額6,300元=7,56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
,700元,共23,024元(計算式:764+7,560+14,700=23
,024),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路燈維修費為23,0
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2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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