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 昱宏
被   告  曾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駕駛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巷口與建工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004元。原告
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
票為證。被告在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因看左邊房子,往前看時
就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以新
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6年5月出廠,是
以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418元,加計不折舊之工資6,000後
,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12,41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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