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88號
原 告 三勝房屋經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
被 告 朱一成
訴訟代理人 曾韋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5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居間出售門牌編號高雄市
○○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銷售期間
為3個月,委託銷售價格為1,098萬元(底價930萬元),
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4%。原告受託後即刊登廣告,並和其他
仲介業者合作,於109年11月13日、14日分別告知客戶已各
出價930萬元、950萬元,被告均置不之理,伊再於同年12
月3日覓得客戶有意以969萬元購買,即通知被告備妥簽約
資料以備締約,惟被告仍消極不配合辦理簽約手續。伊所覓
得客戶之出價既已達被告同意出售之底價以上,已完成委託
仲介契約任務,被告消極不配合簽約,已構成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而應視為伊已完成居間工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請求以969萬元之4%計算的服務報酬387,600元,
如認被告依約有權決定是否在1,098萬元至930萬元間自由
決定是否締約,則系爭契約即非純屬居間契約而屬委任契約
,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必要費用,爰依民
法第56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約定,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而非專任委託銷售
,在伊得同時另委託其他仲介銷售而有高價選擇之情下,自
無定須同意原告所招攬客戶出價之義務,而兩造約定原告報
告締約機會之價格為1,098萬元至969萬元(底價930萬元
加4%報酬)間,再由伊決定是否同意締約,惟原告於簽約後
從未達到底價969萬元之要求,伊亦從未同意原告之報價或
由其收受斡旋金,買賣契約既未曾成立,伊自無給付服務報
酬之必要,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目前國內仲介業所使用之
委託契約書有專任委託銷售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兩種,如
屬專任委託銷售,則於委託銷售期間,即不得自行銷售或另
行委託其他仲介業者銷售,否則應依契約約定支付受託之仲
介業者服務報酬,反之,則無此限制。是依此業慣行,專任
委託居間人係獲得獨占性授權,於委託期間僅居間人有權進
行相關仲介事務,而一般委託因無獨占性,僅授與居間人普
通報告或媒介權限,委託人得保留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
限,故居間人必須較委託人或其他受託人更早完成居間事務
,始可請求報酬,且此方式係使委託者得受價格利益競擇之
優勢,故在不違誠信之情下,其於受託人之報告自有一定之
選擇權,非定於報告後即有締約之義務,受託人亦不因此即
得認已完成居間事務而逕得請求報酬。
㈡⑴查兩造所訂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此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可稽(卷第17至23頁),故此自僅屬
一般委託性質,並非專任委託。
⑵又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1,098萬元,於
後另定「屋主底價930萬元不含4%服務費」之語(卷第17
至25頁),依此文義及條文並立之形式,原告之報價至少
應在被告可實拿之底價930萬元(服務費由原告自逾此
以上之報價中取得,如以原約4%計算之372,000元,報價
即應在9,672,000元)以上至被告希冀價格1,098萬元之
間,被告始有考慮是否成交之必要,且報價達底價後,依
一般委託之性質,被告亦非定須應允締約,否則兩造即僅
須逕行約定底價即可,無庸於前先定委託銷售價格,故達
底價時,除非原告予以同意,否則亦無強制性可言。
⑶另原告係於109年11月28日取得訴外人 劉泰榕 以969萬元
承買系爭房地之委託,並於同年12月3日告知被告,有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可稽(卷第199頁),並為原告起訴時所
自陳(卷第13頁)。以此報價被告至多可得9,318,000元
(969萬元扣除原告之4%服務費372,000元),僅逾底價
18,000元,甚或僅得底價而由原告取得39萬元服務費(96
9萬元-930萬元),此距被告希望銷售價格之1,098萬元
尚有不少差距,在其得同時委請他人仲介以求或可選擇更
高價之情下,被告於此已屆委託末期之底價報價多加考量
而暫不予接受,以待他行報價,甚或不予同意,衡情應未
違於誠信,亦不得認此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之情。
⑷再者,被告於原告陸續報價後,已分別對之表明尚有其他
房仲幫忙銷售,不想以底價左右之價格成交,如無高些的
報價,即不欲南下與買家洽談,嗣並因原告以其必須為簽
約否則將面臨訴訟云云而對之表示終止委託,有兩造Line
對話可稽(卷第69、71、87、89、97、103、105、107
、109、111、115、117、127頁)。則被告於原告報
價後既未表示同意,且如上述此報價縱達底價,亦無強制
被告締約之效力,原告於系爭委託,自不得認已完成居間
事務而逕得請求報酬,其主張為無理由。
⑸至原告雖又以系爭契約非純屬居間契約而屬委任契約,被
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亦應給付必要費用云云。
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仲介業務
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故
原告之業務既已為特別法所規範,自應優先適用該法及民
法居間之規定,無適用之規定時,始得依其性質適用委任
之規定。而民法569條第1項就居間人支出之費用既已規
定「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自不得再適用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性質有違
。系爭契約於原告居間支出之費用既無約定,原告請求給
付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或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如上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