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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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1號

聲請人 楊捷涵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洪正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健民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王懿怡 ,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 王養源 (原名 王乞食 )所遺而為王懿怡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惟王養源之繼承人為配偶 王吳秀英 及子女 王惠民 、王健民、 王警民王化民王逸民王斐如王燮香王夢樂 (長女 王氏碧蟬 先於王養源死亡,且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非王養源之繼承人),王吳秀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惠民、王健民、王警民、王化民、王逸民、王斐如、王燮香、王夢樂,王惠民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懿怡,王斐如死亡後,其繼承人尚待原告補正;又王養源之遺產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王吳秀英之遺產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276號房屋、現金新臺幣7,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原告未以債務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未就王養源及王吳秀英之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建物如無建號則免陳報;另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免重複提出)。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王養源(生前籍設:台東鎮寶桑路140號,口號:東台愛口字第0836號)、王吳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惠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斐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該4人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注意勿贅列王懿怡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注意勿漏列王懿怡因繼承取得之遺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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