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林琮祐
被 告 黃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
16日13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雙
九釣蝦場」處,見訴外人吳○○將其皮夾置於桌上,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吳○○不注意之際,打開吳○○上開皮夾,竊
取皮夾內吳○○之身分證1張、吳○○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被告竊得系爭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
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持系爭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結帳時提供系爭信用卡供特
約商店店員刷卡(免簽名),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
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同意其以此方
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被告刷卡消費之財物。被告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地點,佯為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而以系爭信用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簽吳○○父親即訴外人「吳○○」之署押1枚,用
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
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
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被告所消費之財物,是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
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7,184元。原告已將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7,184元墊付予特約商
店,上開款項並非吳○○所消費故無法請求吳○○付款,原
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金錢損失7,184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盜刷系爭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金額合計7,184元,及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刑事
判決,判處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為判決,惟被告目前在監
服刑中,希望其出監後再償還給原告並向被害者致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
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
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日寄存送
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
4月1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184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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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商店名稱│商店地點│消費│
│號│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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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8│全聯實業│高雄市鳳│898元│
││月16日│股份有限│山區青年││
││14時23│公司鳳山│路2段261││
││分│青年分公│號││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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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8│摩曼頓鳳│高雄市鳳│1386元│
││月16日│山青年店│山區青年││
││14時32││路2段305││
││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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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8│摩曼頓鳳│高雄市鳳│1883元│
││月16日│山青年店│山區青年││
││14時33││路2段305││
││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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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年8│ 屈臣氏 青│高雄市鳳│3017元│
││月16日│年店│山區青年││
││14時51││路2段389││
││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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