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孟暄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被   告  魏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79(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
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9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屬袋地,必須通行同段94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
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始能到達高雄
市○○區○○○巷○道路(下稱系爭通路),且因原告於系
爭95地號土地上建築溫室種植蘭花、香蕉等作物,時常有大
型車輛載運農作及機具之需求,通行範圍應為系爭79地號土
地上橫跨獅龍溪橋面之全部寬度。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95地號土地可自另一側通過鄰地再通行至公
館二巷(下稱甲路線),且原告目前均係通行甲路線,不用
一定要通行系爭79地號土地。況且系爭79地號土地橫跨獅龍
溪之便橋是被告自行出資搭建,耗費新臺幣65萬元,原告應
補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
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79地號土地內之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95地號土地及系爭79地號土地分別兩造所有,使用分區
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為從事農業,目前系爭79地號土地為空地,上有
若干雜草、樹木,地界旁設有黑色帆布、竹竿等物圍籬。系
爭土地未與公路相鄰,經過同段94地號、系爭79地號土地可
連接至公館二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圖(本院卷第21至33頁、16至18、
128至138頁)為憑,並有空拍圖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
),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確認
,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60
至164、172、194至196頁),堪認系爭土地應屬袋地。
2.依前開現場照片、套繪圖及空拍圖,系爭通路位於系爭95地
號土地之南側,為距離系爭95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系爭通
路僅需經過同段94地號土地、系爭79地號土地之西南一隅,
且係採直線最短距離,故通行系爭通路影響之土地範圍及影
響人數相對較少。又原告使用系爭95地號土地之目的為從事
農業,而現今農業已普遍運用各類農業機械,並使用車輛運
載農產品,復參酌內政部於104年8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
○○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
間農路路寬為4公尺至5公尺,觀諸現場照片,原告主張通
行之橋面路寬略長於一部自小客車長度,未超過上開路寬標
準,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被告圍起系爭79地號土地之地界後,改採
甲路線通行至公路,故通行系爭通路之損害並非最小云云,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8至201頁)。惟查,原
告自甲路線通行至公路,需自系爭95地號土地西側向西南延
伸經過同段96、175、174地號土地,延伸距離約300公尺
且通行路線並非同段96、175、174地號土地之一角,甚至
從中橫越同段175地號土地,有套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212頁),若原告之車輛時常經由甲路線往來系爭95
地號土地與公路,必會造成同段96、175、174地號土地無
法為其他使用,反觀原告主張自系爭79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路
,通行範圍大多係橫跨獅龍溪之橋面,原本就是被告作為通
行之用途,且位置在系爭79地號土地西南一角,不會影響被
告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其他範圍,堪認甲路線相較於原告主
張之方案,並非損害較小之方式,被告辯稱原告應循甲路線
通行至公路,難認有據。
4.綜上,本院審酌系爭95地號土地之使用需要、兩造所提方案
對周圍土地現狀之變更、所生之影響、與公路之聯絡情形等
因素,認系爭95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
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
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或使用
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且
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查原告得請求
通行系爭通路,已如上述,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
農用,通行系爭79地號土地之目的為行駛車輛及農業機具,
堪認原告對於路面之寬度應有相當需求;又原告就系爭通路
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以土地所有人之通
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通行
地所有人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通路上之地上物移
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就系
爭通路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通路上之地上物
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通行權人如依法律規定須給付償金,其性質乃
為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僅具補償性,且償金支付義務,固
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通行權之基礎
為土地相鄰關係,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從
而,兩造就償金部分應於通行權確定時再為協商,或原告拒
不給付時,被告再為請求給付償金,本件於此不加以審酌,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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