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施世惠
被 告 趙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
度簡字第10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施世惠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前馬路邊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你躺著賺、幹你娘臭機
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受有精神上之痛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過原告所述的事,但伊沒有錢可以賠
償,這些損害也是原告自己說出來的,原告有什麼精神損害
不是他講了就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辱罵「
你躺著賺、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案卷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
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
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
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
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
院衡諸原告自陳為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0,000元;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固定但不超過約20
,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4頁),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
、工作、經濟情況,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20,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見附民
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
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