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戴崇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智銘 等間給付電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欲追加被告洪智銘所屬清
洗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云云,經查,本院前以民國110年12月
6日雄院和民臻110雄小字第3199號函命原告限期陳報據以
請求被告為給付之法律規定及相關事證,該函於同年月8日
送達予原告住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遲
至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口頭表示欲追加被告洪
智銘所屬清洗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卻未特定其姓名年籍資料
,且經本院質疑為何是以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時,原告亦稱:
洪智銘是現場的人,並非老闆,是公司派來的,洪智銘也是
受公司指派,雖然是現場的使用者,但得利也是他的公司等
語,足認其對於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務人即被告者
,應係被告洪智銘之雇主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知之甚詳
,竟於本院詢問是否要追加該公司為被告,猶仍主張要追加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此部分核與原來請求之法律關係迥異,
基礎事實及所應調查之事證均有所不同,爭點顯非共通,需
待當事人另提供訴訟資料,本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已有礙
於訴訟之終結,且其所欲追加之被告與本件其他被告並無必
須合一確定關係之必要,復與小額程序簡速終結之立法目的
相違,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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