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原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被告 李冠頡

訴訟代理人 李麗美

被告 李坤松

訴訟代理人 李善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對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但因李坤松、李善豐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所以對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有意見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狀略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土地現在之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30日彰土測字第20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土地,又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即附圖之編號A部分),道路名稱為楓腳巷,可供人車通行,勘驗當時有1輛汽車從該巷駛出,而系爭土地小部分之邊緣區域,則有不同建物之一部位在其上(即附圖之編號B、C、D部分),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院卷第99、107至111、127頁),應堪認定。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亦稱系爭土地確因供道路使用,而免徵地價稅(院卷第75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顯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已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則原告聲請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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