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曹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書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書維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向公庫繳納20萬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催、電話催告、公示送達傳喚,皆未繳納,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7月23日以原判決維持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依原判決諭知緩刑條件內容,受刑人本應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向公庫支付20萬元,惟受刑人逾期未履行該緩刑條件,且因另案經臺東地檢署於112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而所在地不明,嗣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3月2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30日至臺東地檢署繳納,或在該期日前至郵局購買匯票寄至臺東地檢署後,仍未遵期繳納乙情,此有臺東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受原判決諭知之緩刑宣告後,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20萬元,已逾前揭緩刑宣告之繳款期限甚久,且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14年4月30日繳納,仍置之不理,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更未向檢察官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使檢察官無由察知其行向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客觀上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有意履行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參,益徵受刑人主觀應無履行之意願,綜上各節,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原判決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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