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戴昀芸

鄭偲元

鄭浩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小額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第179條等規定,形式上觀之,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符合小額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上字第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就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6.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紛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由訴外人 林登源 (後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戴昀芸、訴外人 戴秋琪 (後由上訴人鄭偲元、鄭浩文繼承)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系爭土地上有林登源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元、年息8%計算3年,準此,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為28,209元(1,836.52平方公尺×192元×8%×應有部分1/3×3年=28,209元,元以下4捨5入)。 爰依 上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載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占有使用超出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7,631元,其中上訴人戴昀芸應給付被上訴人8,816元;上訴人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815元,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合意上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由林登源、戴昀芸、戴秋琪各持分三分之一。上開土地建物之現居人林登源同意於最遲於106年12月31日前須無條件搬離現址。」等語。揆諸系爭調解筆錄作成緣由係:林登源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戴昀芸、戴秋琪(下稱戴女2人)之父共出資購買,其有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戴女2人之父名下。戴女2人之父已死亡,戴女2人為繼承人,訴請戴女2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分之1予其,戴女2人否認林登源之主張,拒絕林登源請求並提反訴請求林登源拆除系爭建物。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戴女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登源。戴女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該案審理中戴女2人否認林登源有借名登記事實。案經調解,戴女2人與林登源達成共識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依照戴女2人與林登源涉訟之過程及達成調解内容可知,戴女2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分之1予林登源,相對的現居人林登源同意須無條件搬離現址,其意應是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戴女2人。戴女2人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又林登源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戴女2人,戴女2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給林登源,自可認為林登源與戴女2人均同意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由上可知,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作成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而為判斷,徒拘泥字面而僅截取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上開土地建物之現居人林登源同意最遲於106年12月31日前須無條件搬離現址」等語,逕認依該條約定文義僅能使系爭建物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但並未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無償使用權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民法第98條規定,有判決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細譯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上開土地建物之現居人林登源同意最遲於106年12月31日前須無條件搬離現址」之文義,認系爭建物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卻又認未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無償使用權。兩者前後牴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上開土地建物之現居人林登源同意最遲於106年12月31日前須無條件搬離現址」之文義,使系爭建物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因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申言之,系爭建物即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系爭建物既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戴女2人自有法律上原因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判決認「被告(即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且未支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云云,有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系爭建物僅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因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但並未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無償使用權。原判決就系爭建物既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土地使用對價給被上訴人乙節,未見理由說明,足認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林登源在戴女2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建造之未辦保存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林登源所有。林登源與戴女2人於另案協議由林登源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戴女2人,戴女2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給林登源,由此可見,戴女2人係用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與林登源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互易,林登源與戴女2人顯然合意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戴女2人在林登源生前,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為有權占有,何以林登源死後,被上訴人繼承林登源之權利義務後,會變成系爭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沒有使用權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判決並未勾稽理由說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上訴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⒊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僅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裁判、106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裁定、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㈡針對上開四、㈠㈢之上訴意旨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作成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拘泥字面而僅截取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上開土地建物之現居人林登源同意最遲於106年12月31日前須無條件搬離現址」等語,逕認依該條約定文義僅能使系爭建物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但並未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無償使用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民法第98條規定;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且未支付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土地使用對價,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係記載「上開土地建物之現居人林登源同意最遲於106年12月31日前須無條件搬離現址」(見原審卷第73頁),依其文義觀之,僅能使系爭建物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因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但並未約定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無償使用權,是原判決對系爭調解筆錄之解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且該等文字甚為明確,而無須再別事探求,難認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準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3,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占有使用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難認有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主張林登源同意無條件搬離現址,其意應是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戴女2人,且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戴女2人自有法律上原因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云云,顯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不符,難認可採。況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僅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業如前述,上訴人以原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提起上訴,亦非有理。

 ㈢針對上開四、㈡㈣㈤之上訴意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是就小額事件之上訴,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上開四、㈡㈣㈤上訴意旨部分,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楊憶忠

               法 官吳俐臻

               法 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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